周口市国资国企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打造周口国资智库,规范专家库管理,切实提高国资国企服务决策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国资国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目的是充分利用社会各方研究力量,以服务国有经济发展、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为宗旨,聚焦国资国企改革发展重点、难点及前瞻问题,紧密结合产业、行业和企业发展需求,积极为国资国企高质量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二章 组建与范围
第三条 市国资国企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专家库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决策咨询专家,是指按照规定程序选聘,为国资国企决策咨询、战略投资、薪酬考核、内审与风险防控等事项提供咨询服务,发挥技术或智力支撑作用,纳入专家库管理的专家。
第五条 专家库按照本地为主、兼顾周边、广泛参与、统一管理、规范使用、有序开发的原则建设和运行。咨询专家以国资国企改革发展应用为导向,根据需要分设战略规划、公司治理、并购重组、财务金融、资本运营、科技创新(信息化)、人力资源、风险管理、党建研究等类别。
第三章 申请与推荐
第六条 专家库应当吸纳社会各界高层次人才。入库咨询专家基本条件:
(一)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原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廉洁公正,遵纪守法;
(二)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专业素养,应有与申请专业类别相关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取得相关专业二级(含不区分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硕士及以上学历;针对国家、省级、市级特殊专项人才,或在业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可适当放宽条件;
(三)熟悉所从事专业的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表达能力,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专业意见;具有丰富的国资国企运管经验或较深学术造诣,熟悉本专业国内外情况和发展趋势。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含)以下,专业领域内的资深专家可不受年龄限制。
第七条 专家申报采取定向邀请、单位推荐和自愿申请三种形式。申请者需填写《周口市国资国企专家库申请表》,提供身份证、职称证书、业绩成果等相应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或聘用单位审核同意。
第八条 建立专家诚信档案。申请者须对自己提供的身份证、职称证书、专利证书、获奖证书、发表论文等业绩和成果的有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审查与备案
第九条 专家库实行定期受理。市国资国企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受理,会同相关科室对入库人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条 审查通过者向市财政局备案,备案后方能录入专家库。备案每半年集中进行一次。
第十一条 在库专家信息,每两年更新采集一次,并在市财政局网站发布。
第五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因国资国企决策规划、政策咨询、项目管理、课题研究所需咨询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选取,特殊情况下专家库咨询专家不能完全满足咨询需求的,经研究可采取特邀方式确定专家库以外咨询专家。
第十三条 咨询组织科室、单位和部门根据业务需求确定咨询专家选取条件、专家组结构,按回避要求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咨询结果作为决策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咨询专家使用坚持轮换原则。避免同一咨询专家反复多次参加各类审核、评估或专项工作。
第十五条 在库专家服务内容:
(一)就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健全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推动国资国企高质量发展开展专题研究,并提出决策建议。
(二)就国资国企改革发展重点工作或具体事项提供科学论证、决策咨询、项目评估、课题评审等服务。
(三)结合全市国资国企改革发展实际,积极向市委市政府提出研究咨询项目或有重大意义的课题。
(四)专家应关注国资国企发展,热心为企业服务,并能够积极参与企业咨询、研究等工作。协助推进企业经贸、科技创新等方面交流合作,帮助企业引进资金、技术和项目。
第十六条 对在库专家实行信誉监测和评价机制,营造科学民主、严谨求实的氛围。专家库建立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咨询组织科室、单位和部门对咨询专家参与审核、评估咨询、专项工作情况进行正面、负面记录评价。
第十七条 对在国资国企咨询工作中成绩显著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咨询专家,市财政局根据需要考虑聘任部分专家为市属企业外部董事,参与市属企业的经营决策。
第十八条 为保障市国资国企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顺利开展,专家库成员参与决策、咨询、交流等工作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报酬,以及外部董事薪酬(薪酬标准参照市属国有企业外部董事薪酬管理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从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计提,确保决策和监管公正独立。
第十九条 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调整出专家库:
(一)有3次以上信誉不良记录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不服从管理,组织纪律性较差的;
(四)触犯国家法律,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二十条 专家入库工作推荐、审查、备案各环节实行责任制。出现严重问题的,追究责任人及有关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咨询专家实行开放式管理,供全市国资监管机构和国有企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