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辖区以外公务人员来周从事公务活动和本辖区以内公务人员在所在城区以外地方从事公务活动,确需用餐的,相关公务单位应安排必要的餐饮接待。在同一城区内从事公务活动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接待。
二、从事公务餐饮接待应本着“热情、方便、节俭、规范”的原则,严格履行接待单位主管领导或分管领导签批程序,填写《公务餐饮接待登记单》,注明接待对象、接待时间、接待标准、批准领导等情况,一餐一单,一餐一结。没有《公务餐饮接待登记单》的,其开支费用不予报销。
三、到乡镇基层从事公务活动,确需用餐的,一律在乡镇“公务灶”安排餐饮接待。在城区从事公务活动,确需用餐的,有条件的应安排在机关内部“公务灶”接待,确不具备内部接待条件的,可选择远近适当、档次适中的社会营业性接待场所从事公务餐饮接待。
四、从事公务餐饮接待安排自助餐或份饭的,一律不得超过4个品种的菜肴;安排中式桌餐的,在乡镇“公务灶”每人每餐不得超过25元,在城区机关“公务灶”或社会营业性接待场所每人每餐不得超过35元。一律不得上酒。与分管工作无直接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陪餐。
五、参与公务餐饮接待的公务车辆,除接待地点外,不得在其他社会营业性宾馆、酒店、休闲娱乐等场所停放。
六、公务餐饮接待费用必须实行财务单列,每季度在单位内部公示一次,接收群众监督。市、县(市、区)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每月必须将所属财政预算单位的公务餐饮接待费用核销情况报市、县(市、区)纪委廉自办备案。
七、公务人员和公务接待单位不得接受或从事超标准接待;财政部门不得擅自划拨或追加公务餐饮接待费用;公务车辆不得乱停乱放;公务接待单位不得拖延或虚假公示接待费用。违反的,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豫发〔1999〕17号)第5、7、9条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6、13条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8、82条等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